个体工商户登记
2009-3-11 16:16:54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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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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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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